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曾啟興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郭旭峯  
受告知人    鴻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故障至鴻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上公司)維修,惟鴻上公司於113年7月15日廠房失火,致系爭車輛燒毀全損,原告與鴻上公司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乙份,和解金額為新臺幣28萬元,至今還未領取,經查,鴻上公司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爰提起本訴撤銷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391號強制執行程序。
 ㈡查本件係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票字第233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鴻上公司等之財產,其執行名義形式上合法,而鴻上公司之財產應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原告主張對鴻上公司有債權存在,應另以上開和解書對鴻上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對鴻上公司聲請執行參與分配,而非得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提起訴訟,而本件被告之執行程序既屬合法,所執行者亦非原告之財產,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9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