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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小物先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巍元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涉案偽造之本票(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04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其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等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系爭本票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