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江承彬  

            張麗淑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湖補字第60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