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胡書誠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沈明芬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被 告 劉緯呈 住○○市○○區○○街00號6樓(臺北
○○○○○○○○○)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6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年12月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8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5 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下同)11,171元,加計工資
、烤漆/板金費用後,准許之金額為37,08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