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香港商壹本便利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9日判決不服,並於114年6月13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202,1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9,7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