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心怡
沈明芬
被 告 廖千輝
廖忠正
阮氏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忠正、阮氏儀應各與廖千輝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46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4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9,54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該院醫療費用收據、該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該院住院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醫療收據、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看護收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陳玉麗)、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皆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廖千輝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13)年3月15日時,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起訴時已成年),被告廖忠正、阮氏儀則為被告廖千輝之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詳限閱卷);而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依上說明,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廖忠正、阮氏儀就陳玉麗、杜鎮所受之損害,自應分別與被告廖千輝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廖忠正、阮氏儀間則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於本院主張被告3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表示行人可穿越道路,惟應快速通行。二、「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警告行人,剩餘之綠燈時間不多,如已進入道路者,應快速通過,或停止止於道路中之交通島上,如尚未進入道路者,禁止跨入。三、「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四、「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與其相關之行車管制號誌係以閃光運轉,行人跨入道路前,應先停止,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廖千輝固有無照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然訴外人陳玉麗、杜鎮亦有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已進入道路者,未快速通過之過失(杜鎮另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過失),此參諸前述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明。是陳玉麗、杜鎮在該號誌已綠燈閃光顯示時之狀況下,未考量路口距離、自身行動能力及安全性,仍選擇繼續通行於行人穿越道(杜鎮係未走行人穿越道)之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陳玉麗、杜鎮亦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8成,陳玉麗、杜鎮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2成。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66,467元(計算式:1,958,084元×0.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本院卷第95至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忠正、阮氏儀應各與被告廖千輝連帶給付原告1,566,467元,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432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19,5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