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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許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新北市三重區國道一號北向26公里800公尺處,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5、56頁);而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行為地與被告住所地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規定,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