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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楊屏竹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
            中○○○○○○○○○)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69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1
月17日上午09時22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205 元,及其中294,01
  6 元自民國11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62%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5,110元自11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7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