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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陳寶國  
訴訟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魏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10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影本可憑。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寫,與伊的筆跡顯然不符,等語。經核,本院將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與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民事聲請閱卷狀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相互檢視比對,兩者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運筆等等,完全不同,有上開書狀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在卷可參,顯然並非出於同一人所為,可見系爭本票應非原告本人所書寫及簽名無訛。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真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係屬偽造,其非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陳寶國
112年11月17日
36萬元
113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