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洪鵬富 住○○市○○區○○○路00號8樓
被 告 韓其樺 住○○市○○區○○○村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73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2
月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68元,及其中118,740元自民國
98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新臺幣1,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5 個月
計算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