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住○○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豪牌鋼鋁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
1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鄭崇文律師即鄭國忠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楊凱棋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6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鄭國忠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751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 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 1日上午10時58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豪牌鋼鋁有限公司及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鄭國忠之遺產管
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154,867 元,及其中新台幣154,664 元自民國113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2,4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