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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芯茂健康長照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毓展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朱政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8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8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新臺幣(下同)7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參。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之效力,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規範者,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其辯稱兩造間係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提出2份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然檢視上開契約書,均係於112年9月27日簽立,且依原告售出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密碼鎖資料櫃、文書櫃、辦公桌椅等辦公用品(下合稱系爭辦公用品)之契約書第3條係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移轉所有權,據此可推知售出系爭辦公用品均由原告所占有,而從未實質移轉。又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本質仍為「買賣契約」,必以當事人具備買賣真意為前提。綜酌上情,可認本件兩造對買賣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片面答辯,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而規避有關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之適用。故兩造間真意應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而交付,如發票人抗辯:未收到借款,則執票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否認有取得借款,即應由被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憑佐,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面陳述,逕認其確有交付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869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聲請人(即被告)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付款地
1.芯茂健康長照事業有限公司
2.張麗淑
3.江承彬
112年9月27日
1,864,800元
724,000元
114年3月3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