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朱政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芯茂健康長照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毓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8,4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