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鈺家
被 告 黃嘉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及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同年月24日,以系爭信用卡於商店「HTTP//WWW.BINANCE.」、「binance.com.」消費共7筆(下稱系爭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3,600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消費並經原告發送一次性驗證密碼即One Time Password(下稱OTP驗證碼)至被告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經被告輸入OTP驗證碼後交易完畢,然被告迄未繳付系爭款項,爰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進行系爭消費,係因點擊網頁連結後遭盜刷,手機簡訊遭中途攔截,並未收到OTP驗證碼等語。
(二)按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即原告)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甲方(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網路上進行交易時,原告依上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發送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OTP驗證碼至系爭門號,系爭交易因通過驗證而完成交易,是該OTP驗證碼於輸入網站時,即可確認本件交易係被告所為,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即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
(三)次按甲方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及其保證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2.甲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甲方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及其保證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今行動通訊手機普及,透過網路使用信用卡交易頻繁,信用卡發卡銀行於持卡人啟動交易時,發送OTP驗證簡訊至持卡人留存綁定於發卡銀行之手機,為確認交易人身分之重要憑據,此已行之多年,早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OTP驗證碼既僅有持卡人即被告本人知悉,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義務,倘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前開保管義務,依上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就系爭信用卡停用前所生之損失,仍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四)經查系爭消費係以網路驗證機制所為之線上綁定刷卡交易,係屬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而經兩造約定原告得以「密碼」作為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以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故前揭OTP驗證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被告自應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經檢視原告所提出OTP驗證碼傳送明細,系爭消費所需之OTP驗證碼交易簡訊均已於交易當下傳送至系爭門號,被告雖抗辯稱系爭門號遭盜用,未收到簡訊,且否認有接聽原告客服人員致電系爭門號確認系爭交易是否為被告本人消費之來電,然就系爭門號遭盜用乙節,僅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尚難據此即認定系爭門號已遭盜用。綜酌上情,應認系爭消費係被告自行(故意)輸入OTP驗證碼而完成交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