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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朱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係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兆豐商業銀行)將被告所積欠信用卡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則被告與該行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