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吳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21號)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機車等,分期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640元、53,640元、100,980元、63,072元,並約定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115年7月20日、112年9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111年9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113年7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0日,計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分別為1,490元、1,490元、2,805元、1,752元,詎被告僅繳付14期、12期、24期、3期後,均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已明文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參以更生程序係在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保障債權人之平等受償。是更生債權應為債權人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金錢債權及其他得依金錢評價之請求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更生債權之爭議,不必另行訴訟解決,由債務清理法院行任意之言詞辯論後,以裁定確定該實體私權之爭議,而在抗告程序,則行必要之言詞辯論。而且為維持程序及裁判之安定性,於對更生債權爭議所為裁定確定,使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擴大至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終局解決更生債權之存否等爭議,擴大其程序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法院及當事人為此另啟訴訟程序以致多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債權人之更生債權既已賦於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解決,自無庸以訴訟方式解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核其立法意旨亦是為便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是依該條例之體系解釋,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所規定「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等涉及第三人等應當然停止之特殊情形外,於其他一般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更生程序前成立之金錢債權及其他得依金錢評價之請求權,債權人既已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主張權利,自應適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規定,認債權人於法院裁定對於債務人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仍執意繼續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以非本案判決駁回其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裁定自114年4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進行更生程序,而原告就上開債權已於更生程序中申報,亦有民事陳報狀(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證,嗣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裁定認可被告所提之更生方案,更生程序已終結,現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應堪認定。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暨已提出異議,則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