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馬鼎益 住○○市○○區○○路000號
范姜建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劉方琪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蔡季玄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7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 1月 5日上午10時27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公開辯論,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6,254 元,及自民國114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5,660 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030 元,並加
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