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市○○區○○街0號2樓之3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蔡孟純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馬若蘭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80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2
月1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58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26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2,8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