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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張義明  
被      告  林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吳文泰、兆清有限公司(支付命令確定)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利息起算日則變更為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本院卷第5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吳文泰尚未為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對吳文泰之請求(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聯邦商業銀行支票2紙(司促卷第9、11頁)、LINE對話紀錄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8,3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850元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