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羅元嶸
被 告 李柏蓉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林建榮於民國113年間,曾邀同李柏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辯稱:公司經營不善,需時間償還等語,對原告上開主張並未爭執,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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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4年3月8日起114年7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