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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雷嘉年  

被      告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公仁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票據所受利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公司即付款人(下稱華南懷生分行)為付款提示,竟遭華南懷生分行以被告稱系爭支票遺失並聲請公示催告而退票,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票據所受利益即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支票遭原告偽造發票日,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對原告等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另已就系爭支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114年度壢全字第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倘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係偽造,原則上即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印章通常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者為常態,而被他人所盜用則係變態,主張票據上印文為真正,惟係被盜用之事實,即應由主張被盜用者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依據上開說明,發票人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通常以完成票據行為者為常態,而於空白之票據上蓋用印章或簽名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票據上發票人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惟係在空白票據上蓋用印章及簽名者,應由主張在空白票據上蓋用印章及簽名者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向曜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曜丞電子公司)訂製產品,為供貨款擔保而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為曜丞電子公司之負責人,其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支票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期,係遭原告擅自偽造發票日,系爭支票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等語。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處被告之印文為真正乙節不爭執,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遭原告偽造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稱已向桃園地檢對原告等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然上開告訴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468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四)又被告雖另抗辯稱已向桃園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系爭支票,並經該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等情,並提出系爭裁定影本為憑。然原告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件開庭時已自承未就系爭裁定供擔保,且假處分裁定亦無礙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票據所受利益,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發票人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800,000元
113年8月2日
S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