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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林秀貞(即郭堯芳之繼承人)

            郭烜彰(即郭堯芳之繼承人)

            郭凱翔(即郭堯芳之繼承人)   

            郭凱婷(即郭堯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秀貞、郭烜彰、郭凱翔、郭凱婷為被告郭堯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堯芳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秀貞、郭烜彰、郭凱翔、郭凱婷,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且被告郭堯芳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林秀貞、郭烜彰、郭凱翔、郭凱婷為被告郭堯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郭堯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