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潘福全
潘詩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福貴
原 告 潘金鳳
訴訟代理人 潘棋隆
原 告 劉芳蜜
訴訟代理人 劉民
原 告 潘志忠
被 告 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京震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男
被 告 歐亞科技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誌興
被 告 華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詩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第11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455、475號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49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960元×系爭土地面積543.55平方公尺×4%×7年=450,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