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胡特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川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辦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機車貸款,每月繳付7,075元,已繳15期,其後因原告經營之公司破產無法繼續繳付,剩143,875元尚未支付等語。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4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答辯稱:原告已明確知悉分期付款條件,並實際繳款15期,竟對債權金額提出異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稱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者而言。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查,兩造間因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1841號裁定准予被告就原告於112年7月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30萬元,其中之233,4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得強制執行,有本院前開裁定附卷可稽。惟查,經本院電詢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室,本件當事人胡特是否有執行案件執行中?該執行處分案室答:「查無該當事人之案件」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始,則本件並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