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李奕緯
被 告 蔡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5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464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11,458元,加計工資後,准許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