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吳芝樺即劉森和之繼承人
劉瀅瀅即劉森和之繼承人
劉岳豐即劉森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劉森和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0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