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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廖芳洲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魏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593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足生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業據被告提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照片及當時檢附之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3至55頁),互核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其上之簽名與印文均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相符,佐以原告自陳之前有向被告借貸,並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文件(本院卷第69頁),事後又具狀不爭執簽名(本院卷第141頁),其主張前後矛盾,足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云云,自不足信。又簽發本票本就不需要印鑑章,且一人擁有多枚印章實屬常見之事,是原告以係爭本票上之印章與其印鑑證明不同,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一情,亦非可採。
 ㈢又依照兩造簽訂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6項規定:…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於債務人違反本同意書任1項規定時,授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人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本院卷第39頁)。次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業經認定如前,是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6項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原告既已特別授權系爭本票受讓人及其指定之人填載上開資訊,應可解為本件係空白授權票據。堪認系爭本票並非遭他人偽造,而是經原告授權為之。從而,原告主張未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填寫其他資料云云,洵屬無據。
 ㈣兩造間屬於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⑴按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0年2月1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出售予訴外人黃宇瑤,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黃宇瑤則將上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並將系爭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予被告,並簽發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又於110年9月29日,將系爭機車出售予訴外人邱琬珍,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邱琬珍則將上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並將系爭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予被告,並簽發3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再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機車出售予訴外人陳怡臻,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陳怡臻則將上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並將系爭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予被告,並簽發系爭票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24萬元本票、30萬元本票、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匯款證明、原告存摺封面、申請書、原告簽發上開文件之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5至127頁),核屬前開所論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原告向被告買回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尚屬有間。
 ⑶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並無買賣之真意,兩造間實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係互為通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非屬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通謀虛偽表示係隱藏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云云,尚難認為真實。  
 ㈤原告與被告因為資金需求有多次交易,已如前所述,顯見原告對於兩造間之交易內容應有所瞭解,而依照兩造簽訂之第3次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39頁),原告分期付款之本金為30萬元,週年利率15.9%,自111年4月30日起迄115年3月31日止,每期8,490元,可見原告各期應給付之款項8,490元,係以30萬元為本金,週年利率15.9%,以每月1期共48期,將本金及利息平均分配於各期給付之「本息平均攤還法」。又被告代原告清償第2次融資性分期買賣未償款項253,828元,有前述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本院卷第109頁),並將剩餘款項46,172元(另扣手續費1,000元、匯費30元)匯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而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仍屬有間,已如前述,非謂被告並未給付足額買賣價金,原告即無須依分期付款契約按期給付買回價金;況原告所繳納分期付款依前述分期付款契約規定,係依本息平均攤還法分別抵充本金與利息,非如原告主張可全部抵充本金,是被告主張本金僅有46,172元及償還款項抵充本金,已無欠款云云,均屬無理由。是原告本應依前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約定,按期給付被告8,490元(部分分期款項金額有變動,詳本院卷第115頁申請書),詎原告僅繳納33期未再繳納,系爭本票又係擔保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是被告執系爭本票主張原告仍有243,858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償,尚屬有憑。
 ㈥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74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31、133頁),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廖芳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6萬元
111年3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93號事件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