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芳洲
被 上訴人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魏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正、發票日期為民國111年3月30日、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之本金243,858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第2374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4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核定之,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243,8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