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曾瑪莉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表意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毋須受該意思表示拘束,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麗娥向訴外人何輝煌分期購買廠牌HYUNDAI GETZ、年份西元2009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出廠13年,然何輝煌竟以高達新臺幣67萬元之價金成立中古小客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歷程以觀,葉麗娥應係因有融資需求,先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將系爭車輛以67萬元出售予何輝煌,並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所有權予何輝煌,再由葉麗娥於同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葉麗娥將系爭車輛買回,何輝煌再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受讓被告,此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葉麗娥依系爭買賣契約,則以72期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支付被告買回價金,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並由葉麗娥、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75頁)予被告,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核其性質確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訛,被告亦依先前之買賣契約及買回之系爭買賣契約交付款項予葉麗娥,顯見兩造間之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徒以前後買賣金額相差甚遠,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無可採。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即應遵循雙方簽訂之契約之約定。是以,原告以葉麗娥、何輝煌間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應屬無據,故約定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條款無效,亦屬無據。
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係偽造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51頁)所親簽之「曾瑪莉」署名,與前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之署名,及系爭本票上之署名,無論筆畫特徵、筆順及字型等均相當雷同,一般人以肉眼即可輕易辯識,具有高度之相似性,另原告再主張縱令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手寫「曾瑪莉Z000000000」係原告親簽,亦係葉麗娥基於原告對伊之信任,於空白文書上先取得原告之簽名及用印,其餘均係未經原告同意而事後填載、套列製作完成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供擔保借款,惟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綜上,系爭本票應屬原告親自簽名無訛,原告上開主張,顯難採信。
三、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自應依票據文義負其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就582,498元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