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范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9,835元(即被上訴人主張債權額22萬9,160元扣除本件判決認定之本票債權額16萬2,060元,並加計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起訴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