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洪健智
訴訟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川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20,36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114年9月5日,按週年利率15.882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924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有一定工作與知識能力(本院卷第86頁),而從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車況確認單、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本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合迪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交易申請書、切結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交易申請書、增補契約書等件觀之(本院卷第25至37頁),顯見原告應知悉其簽署上開文件之目的為何。又依兩造簽訂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6項規定:…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於債務人違反本同意書任1項規定時,授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人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等字(本院卷第25頁)。次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係原告所為,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6項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原告既已特別授權系爭本票受讓人及其指定之人填載上開資訊,應可解為本件係空白授權票據。況且,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並交付被告後,被告亦於112年7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5,000元(不含30,000元代辦費、動保設定費5,000元)至原告帳戶,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訴外人溫美雲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係透過鼎昇財經有限公司(下稱:鼎昇公司)與梁安傑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契約,原告應支付鼎昇公司代辦費30,000元,有融資/買賣/分期業務委任代辦契約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透過代辦公司向被告融資300,000元,而實務上通常係以借款金額之120%作為擔保金額,則系爭本票上記載360,000元尚符合實務上金融交易之常情,難認有何逾越授權之情事。且若認被告未獲得授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其他應記載事項,原告實無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再交付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更無匯款予原告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其未授權,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㈢兩造間屬於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⑴按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於112年7月1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出售予訴外人梁安傑,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梁安傑則將上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並將系爭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一節,有前述債權讓與同意書、車況確認單、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本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合迪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交易申請書、切結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交易申請書、增補契約書等件(本院卷第25至37頁),核屬前開所論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原告向被告買回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尚屬有間。
⑶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並無買賣之真意,兩造間實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係互為通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非屬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通謀虛偽表示係隱藏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云云,尚難認為真實。
㈣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本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縱認被告未踐行付款提示程序以致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有所欠缺,然仍難謂其對發票人的票據債權及付款請求權因此消滅,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理由。
㈤依照兩造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原告分期付款之本金為30萬元,週年利率15.8852%,自112年8月6日起迄116年7月6日止,每期8,490元,可見原告各期應給付之款項8,490元,係以300,000元為本金,週年利率15.8852%,以每月1期共48期,將本金及利息平均分配於各期給付之「本息平均攤還法」。再者,融資性分期付款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仍屬有間,非謂被告並未給付足額買賣價金,原告即無須依分期付款契約按期給付買回價金。
㈥原告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1條第1款固約定:債務人未依本同意書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受讓人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並同意受讓人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2頁)。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11條、389條、233條第2項、207條第1項本文、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僅於被告就原告遲付之分期付款價額已達總額1/5後,改以原告未返還之本金餘額乘以16%之週年利率逐日計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有效,逾此範圍即與前開法定強行規定相左,並無適用。承此,本件分期付款總金額為407,520元,超過分期款項1/5則為81,504元(計算式:407,520/5=),而原告自第17期應繳日即113年12月6日起未繳納分期付款,有卷附債權計算書可憑(本院卷第93頁),應認原告至第26期應繳日即114年9月6日,始因遲付之分期款項價款已達89,400元(計算式:8,490×10=),超過分期款項加總1/5之81,504元,而得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1條第1款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113年12月6日至114年9月5日間,被告依分期付款契約規定,仍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882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迄今仍有本金220,364元未償,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本票又係擔保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是於此尚未清償之債權範圍即220,364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114年9月5日,按週年利率15.882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
㈦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220,364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114年9月5日,按週年利率15.8825%;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則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為確認之訴,無假執行之問題;至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本票既屬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㈧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23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其中798元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訴訟費用計算書:(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