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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遠  
被      告  陳蕙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9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依規定減速,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而為實際送修,亦經證人即裕益汽車公司理賠專員鄭信男證述綦詳,足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確得作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證據。
 ㈡本院准許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損:
   ⑴工資:新臺幣42,200元。
   ⑵零件:原告請求5,868元以及前擋膠合/感應/攝影1萬元,該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2年2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2,509元。
  ⒉不能營業之損失: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7,571元,並提出原告公司114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簡稱401)和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單據為證,被告雖辯稱該部分請求無理由,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惟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合理,其請求83,281元(計算式:7,571×11=83,281)之部分,應予准許。
  ⒊以上金額合計127,99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27,990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