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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詹硯郡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黃馨瑩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鄭淑貞即鄭光祥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957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
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鄭淑貞應於被繼承人鄭光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73,63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鄭淑貞於被繼承人鄭光祥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