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陳志宏
被 告 許耀瑜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19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3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1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第2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經貿二路62巷口,被告靠邊停止於上開路段路邊欲往南迴轉前,本應於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碰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同向第1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營業損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堪以認定。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車輛拖吊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提出總金額相符之道路救援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費用方面: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15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日至114年3月12日修復交車日)無法營業之損失5萬5,635元(每日以3,709元計算);被告則抗辯原告每日營收額應扣除成本,日薪應以1,974元計算,且維修期間是否確為15日等語。經核:
⑴原告以台灣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113年6月至114年1月營業資料證明(下稱系爭營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為據,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1萬1,295元,然細觀系爭營資證明之計算方式,並未扣除成本支出,該計算方式尚難採憑。是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其中多元化計程車收支情形,專職多元化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收為5萬3,545元、每月支出則為2萬2,112元,計算結果,每月淨營業收入占營收額約為59%〔計算式:(53,545-22,112)÷53,545=0.5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此比例係同業間統計之平均標準,自屬客觀合理。據此比例計算,原告主張上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3,709元,扣除合理必要之成本,淨營業收入應為2,188元(計算式:3,709×59%=2,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關於得請求營業損失之日數,經查,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後,係同年3月5日前往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春來公司)估價,估價後是否即交春來公司修繕,以及修繕期間是否確有15日之久,原告固未提出其他積極資料以證其說,本院爰依本件事故發生情狀、估價單所載之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節,認原告修復期間應以10日為限,並按前述淨營
業收入每日2,188元之標準計算,損害額計為2萬1,880元。
⒊車輛修復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修復費用82,000元,且其為系爭車輛自備車駕駛人,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總金額與請求金額不符等語置辯,查,原告於本院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當庭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主欄位記載:加煌交通有限公司」、「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記載:自備車身駕駛人:陳志宏」,顯見系爭車輛為原告自備車輛靠行加煌交通有限公司之多元化計程車,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僅因靠行關係,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加煌交通有限公司名下,是原告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甚明。而原告請求上開修復費用中,其中零件部分合計為5萬2,450元,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1年1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零件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萬7,682元,並加計毋庸扣除之工資及烤漆2萬9,55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以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5萬4,318元(計算式:52,450-27,682+29,550=54,318),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7萬7,198元(計算式:1,000+21,880+54,318=77,198)。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