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2,6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