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林攸餘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98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1月20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1
日起至民國114 年1 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21日止,按
週年利率6.8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8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資料相符,被告雖辯稱其有與原告
協議每月清償新台幣5,600 元並已履行數月,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原告請
求有理由,應全額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