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攸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以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5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