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劉祐誠
被 告 林恆毅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1,85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19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萬1,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往汐止方向行駛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上開路段欲左轉康寧街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致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受害人葉阿暖,業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9日14時59分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有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為葉阿暖之子,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葉阿暖死亡之結果,既為被告之過失,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項目與金額,被告均否認之,爰認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如下:
⒈葉阿暖喪葬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葉阿暖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8,060元,業經原告提出蓋有真福生命禮儀社免用發票專用章之3萬1,060元、4萬7,000元及5萬元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下合稱系爭單據)。查,系爭單據經本院與原告提出之治喪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7頁)互核,上開明細表之服務項目內容,核為一般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⒉三軍總醫院醫材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三軍總醫院支出1,144元,並提出發票原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查,上開發票購買內容均為醫材,然實際支出金額為490元,是本院認原告得主張之金額應以490元為限,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⒊三軍總醫院太平間使用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三軍總醫院太平間使用費用3,300元,並提出單據為憑,堪信為真,且酌綜全案所有情節,確有必要,應予准許。
⒋南港軍人公墓石碑費用6,000元、天主教殯葬彌撒費用2萬2,000元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葉阿暖南港軍人公墓石碑費用6,000元、天主教殯葬彌撒費用2萬2,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系爭明細表內容,僅見手寫「石碑(南港軍人墓)+6,000」、「天主教殯葬彌撒+22,000」,並無任何單據可佐,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或原告以外之人)手寫之資料一紙,逕認原告確實有此部分支出,且經本院於114年12月9日以裁定命其補正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無提出積極證據佐證,是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⒌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及其於葉阿暖住院期間支出之交通與雜費開銷、葉阿暖租屋費用以及搬遷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因葉阿暖於本件事故住院期間,請假照顧並支出交通等雜項費用,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萬5,000元及1萬500元等語。查,上開費用並非原告自身之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僅屬自身法律上或道德上義務而照顧家人,故其薪資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雜項等費用則未舉證以明其主張,是此部分尚難准許;原告主張亦有支出葉阿暖租屋費用1萬8,000元以及搬遷費用5,000元等語,惟查,上開費用非屬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一部,其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是此部分請求,亦難以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方面: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遭逢喪母之痛,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較屬適當。
⑵原告亦主張其弟、妹及其16位後輩子孫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之弟妹並未提起訴訟,原告就其弟妹所為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之請求,自難准許,另就後輩子孫部分,非民法第195條第3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13萬1,850元(計算式:128,060+490+3,300+1,000,000=1,131,850)。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則仍應繳交裁判費819元,且原告本件勝訴部分並未逾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所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所為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