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瑋杰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陳淑臻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024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上午
09時42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431 元,及自民國114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民國114 年6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82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
7 月27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 期為上限。
三、訴訟費用5,7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