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洪碧茹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0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5月19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3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 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