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被 告 洪湘蓁即洪金鳳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060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6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