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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張小文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既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其等所簽發,亦未與被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本票由原告簽發及有債權債務關係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載明「如欲提出答辯狀,請於十四日內提出,繕本逕寄對造」(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原告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系爭本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裁定
(本院字號)
原告
33,600元
112年11月29日
114年8月1日
114年度司票字第265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