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志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58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及113年12月5日分別發出訂單予原告,兩筆訂單均係採購三星DDR4記憶體,數量均為3360顆,兩筆交易稅後金額均為美金4,939.2元(5%營業稅),因採購時匯率不同,核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9,240元、162,342元,合計321,582元。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當月結30天」,故兩筆交易之付款日分別為113年11月30日及114年1月31日,惟被告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兩筆交易訂單、114年5月28日電子郵件影本為憑,經審酌被告於電子郵件中之回覆不但未爭執相關交易金額,且請求原告同意其為分期清償,應認原告主張應可採信,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更足認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而應予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9878.4元,折合新臺幣分別為159,240、162,342元,合計321,582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