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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何俊德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明德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洲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張靖淳  
            楊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字第4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7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由其親自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之開戶資料、原告當庭書寫之字跡、系爭本票原本等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筆跡是否與原告其他筆跡相同,經該局函覆以需原告本人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文件相近時間、以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115年5月26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頁),是依照目前卷內資料,仍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上「何俊德」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書寫。惟原告業對冒名簽名之人即訴外人陳林建中提起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在卷可稽(竹簡卷第43至53頁),佐以本件被告請求系爭本票之金額為新臺幣144,540元及利息,尚非鉅額,衡情原告應無可能因上開金額而故意誣陷他人,至自身陷誣告之刑事犯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親簽一詞,尚非無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證明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原告親自所為之證據,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已盡執票人之舉證責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7,7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子軒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週年
利率
票據
號碼
付款地
112年7月2日
何俊德
578,160元
114年3月14日
16%
未記載
臺北市內湖區
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739號裁定所示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