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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13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毅  
被      告  韋林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1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9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韋林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韋林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2日向原告承租數位影印機1台、商用電腦5台、電腦螢幕5台、65吋顯示器1台(下合稱系爭租賃物),並由被告李鸛庭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韋林公司嗣未依約給付第3期租金,原告乃依租約第10條約定通知被告韋林公司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清償未付以及未到期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57,100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就被告韋林公司有支付前2期租金,自第3期開始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乙節亦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可採。
(二)至被告雖辯稱:被告韋林公司與訴外人譽峰公司是商會夥伴,譽峰公司因希望與被告韋林公司產生合作協議,故贈送影印機予被告韋林公司,譽峰公司說本件影印機是贈送的,不知道為何原告要請求其他的設備;被告李鸛庭將被告韋林公司大、小章交給譽峰公司,但譽峰公司沒有將本件租賃契約書給被告李鸛庭看就直接用印,被告韋林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被告韋林公司並不需要系爭租賃物,當時是因為譽峰公司表示此為贈送,所以才簽署原告所提供的租賃契約書,但本件租賃契約書與譽峰公司贈送給被告韋林公司之物品並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1.被告就本件租賃契約書上所蓋印被告韋林公司大、小章之真正既不爭執,本堪推認該租賃契約書應為被告韋林公司所締結,而被告就其所辯該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是譽峰公司擅自蓋印被告韋林公司之大、小章乙節,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2.復以,被告韋林公司確有與原告簽立本件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李鸛庭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另據原告提出被告李鸛庭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且身分證乃個人重要身分證明之文件,若無特殊情事,衡情應無任意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他人之理,則由原告持有被告李鸛庭身分證影本乙節,更足認上開主張核屬信而有徵。再者,原告已依本件租賃契約書提供系爭租賃物予被告韋林公司乙節,復據原告提出蓋印被告韋林公司大、小章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益徵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3.況查,本件租賃契約第1、2期租金均係由被告韋林公司給付予原告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準此,如若系爭租賃物確係訴外人譽峰公司贈送予被告韋林公司,豈有須由被告韋林公司另行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據此更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並由被告李鸛庭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韋林公司嗣未依約給付第3期以後之租金等情,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該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2條約定終止本件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未付以及未到期之租金共計1,157,100元,並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