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吳譽皇
被 告 葉治斌
詹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37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4時8分許,由葉治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詹賀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蝦皮智取南港忠孝店,利用該店為無人商店而未有人看守之際,由詹賀帆提供鐵製翹棒予葉治斌,由葉治斌進入該店內破壞店內繳款機竊得裝有新臺幣(下同)9萬7,600元現金之現金盒,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前往詹賀帆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分贓款,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9萬7,600元及繳費機台修復費用4萬7,775元,共計14萬5,375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予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二人亦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341號判處葉治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及詹賀帆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上開判決可參。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認屬實,其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於審理時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產生,就此部分不另諭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