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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俊龍  
被      告  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訴訟代理人  黃惠暖  
被      告  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燦  

被      告  林志原  
            張正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萬9,12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萬1,5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1萬9,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6人(以下合稱被告,個別指稱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而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志燦、林志原、張正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附表一本票)及面額93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附表二本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被告就上開二本票僅給付部分票款,其中附表一本票尚餘643萬9,125元、附表二本票尚餘518萬元,共計1,161萬9,125元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等語。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貝多斯公司)則抗辯稱,附表一本票已給付792萬元之票款(含定存質押270萬元),附表二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設備買賣契約,但被告並未收到相關設備,且亦已給付412萬元之票款等語。
(二)附表一本票部分:
   經核,原告主張持有附表一本票,業據提出本票原本為證,被告亦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歐貝多斯公司雖抗辯稱附表一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並已給付792萬元之票款等語,惟檢視其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73頁,下稱系爭明細),系爭明細為歐貝多斯公司自行製作,並非實際之還款證明,而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止前,歐貝多斯公司均未提出其他還款證明,難以據此即認定歐貝多斯公司已給付上開票款。又縱認歐貝多斯公司業已給付792萬元之票款,系爭明細所載附表一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歐貝多斯公司應清償1,503萬元(誤載為1,445萬元),經扣除已支付票款後,尚餘有711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仍高於本件原告就附表一本票所請求之票款643萬9,125元。是歐貝多斯公司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本票之未清償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附表二本票部分:
  1.按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歐貝多斯公司於113年6月24日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餘被告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共同簽發附表二本票則作為系爭契約履約之擔保,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為系爭契約之債權,並提出買賣契約書2份、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被告固抗辯稱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物)等語,惟觀諸系爭契約內容,歐貝多斯公司應係因有融資需求,而於113年6月24日以800萬元售出系爭標的物予被告而取得融資,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被告,再於售出同日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標的物以價金930萬元買回,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給付價金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且由其餘被告共同擔任此筆分期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人。綜酌上情,可認歐貝多斯公司與被告間確有藉由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之合意,而被告均未爭執系爭契約用印及簽名之真正,歐貝多斯公司亦已依約給付9期買賣價金共252萬元,可徵其等事前即對於系爭契約之交易安排及法律效果均知之甚詳,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性質核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負擔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責。而附表二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既為系爭契約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定期還款,請求其連帶給付附表二本票之未清償票款(即未給付之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至於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榮環保公司)另抗辯稱其公司章程載明如要對外擔保,需經董事會3分之2出席,林志燦為歐榮環保公司前負責人,未經董事會同意即簽發附表一、二本票等語,則屬其公司間之內部爭議問題,無從影響其對於原告應負擔之本票發票人責任,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一: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利息利率
到期日
(民國)
1.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
2.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林志燦
5.林志原
6.張正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350萬元
113年6月24日
週年利率16%
114年4月26日
附表二: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利息利率
到期日
(民國)
1.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
2.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林志燦
5.林志原
6.張正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30萬元
113年6月24日
週年利率16%
11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