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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俊龍  
被      告  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訴訟代理人  黃惠暖  
被      告  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燦  

被      告  林志原  
            張正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週年利率「5%」之記載,應更正為「1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