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1萬2,3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2,3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依前揭說明,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