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被 告 李雨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署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擔任訴外人葉宗昀向其申辦分期貸款購買商品之連帶保證人,惟葉宗昀自第3期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仍不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14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2,869元、滯納金3,300元。被告則辯稱:我沒有簽署系爭約定書,是葉宗昀偽造我的簽名,我也沒有授權葉宗昀簽署等語。
三、經核,本院將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與民事異議狀、調解紀錄表、民事答辯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相互檢視比對,兩者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運筆等等,完全不同,有上開書狀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在卷可參,顯然並非出於同一人所為,可見系爭約定書應非被告本人所書寫及簽名無訛。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確為被告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約定書上被告名義之簽名確為真正。準此,被告主張系爭約定書上其名義之簽名係屬偽造,其非連帶保證人,無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即屬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